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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执691号之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李伟,胡振美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5执6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路346号。

负责人:张峰,行长。被执行人李伟,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胡振美,女,1964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申请执行李伟、胡振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0月26日作出的(2016)鲁0305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伟、胡振美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伟、胡振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305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李伟、胡振美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军昌

审 判 员  郭宗威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于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