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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2240号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太平洋建设集团长治市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长治市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峰,闫俊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240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黄建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伟,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长治市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华丰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被告郭峰,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闫俊艳,女,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长治市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建设公司”)、郭峰、闫俊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采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厚德建设公司、郭峰、闫俊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厚德建设公司向原告中宏公司支付垫付的租金1270401元及违约金277200元;2、被告郭峰、闫俊艳对被告厚德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厚德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厚德建设公司、郭峰、闫俊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8月19日,买受人厚德建设公司与出卖人三一重工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厚德建设公司从三一重工处购买一套型号为HZS180混凝土搅拌站,单价210万元;10台型号为SY5310GJB1混凝土搅拌车,单价56万,合计560万元;以上设备合计770万元。买受人处有厚德建设公司盖章。2、2012年8月19日,被告厚德建设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1、《租赁物采购申请书》;2、《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3、《租赁物接收清单》;4、《租金支付表》;5、采购租赁物的《产品买卖合同》;5、。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租赁物租赁物是指出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第二条租赁物的购买1、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上述《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第七条租赁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1、本合同中租赁本金=租赁物总价-首期租金。5、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6、承租人必应在每期租金支付日之前或者当日将租金足额支付到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第十一条租赁物的所有权1、在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上附设标明出租人所有权的标志……。第十四条违约和补救措施……2、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3、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4、承租人发生本条第3款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2)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3)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第十五条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双方还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交付、首期租金、租赁费用及租赁保证金、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维修和维护、免责以及保险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融资租赁合同》上,农银租赁公司在出租人处盖章,被告厚德建设公司在承租人处盖章。3、2012年8月19日,被告厚德建设公司在《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申请农银租赁公司向出卖人三一重工购买由三一重工制造的型号为HZS180搅拌站一套,单价210万元;搅拌车10台,合计560万元,以上设备总价770万元。申请人处有被告厚德建设公司的盖章。4、2012年8月19日,农银租赁公司与被告厚德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HZS180搅拌站一套,搅拌车10台,总价770万元,首期付款合计1303090元,租赁期限36期,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租金计算方法等额年金法,租金支付方式月付,厚德建设公司在承租人处盖章。5、2012年9月15日,被告厚德建设公司接受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并向农银租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清单上载明型号为HZS180搅拌站一套,型号为SY5310GJB1混凝土搅拌车10台,并注明了整机编号。6、2012年9月15日,农银租赁公司出具《租金支付表》,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分36期,合计租金7781904元。7、2012年8月19日,农银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厚德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履行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的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770万元。乙方处有被告厚德建设公司的盖章。8、2012年8月19日,原告中宏公司作为乙方(担保服务人)与作为甲方(承租人)厚德建设公司,作为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的郭峰、闫俊艳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融资租赁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融资租赁方式以甲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第四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向租赁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七条为保证甲方融资租赁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偿还租金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4%。第七条第9款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拖机或直接扣押该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变卖);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中宏公司作为乙方盖章,厚德建设公司在甲方(承租人)处盖章,郭峰、闫俊艳作为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签名。9、2015年10月10日,农银租赁公司出具《租金收取证明》,“兹证明公司与承租人厚德建设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应按约定向公司支付租金。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截止2015年9月25日,公司收到由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合同项下租金共计7778491元。10、原告中宏公司认可,从2012年10至2015年3月,被告厚德建设公司共计偿还租金6071090元;2015年9月,原告中宏公司将被告厚德建设公司之前支付的融资租赁费用437000元冲抵其尚欠的租金,故被告厚德建设公司总计已经偿还垫付租金6508090元。11、原告中宏公司在庭审中承诺,未对被告厚德建设公司融资租赁的一套型号为HZS180搅拌站采取强制措施,未拆除搅拌站。12、原告中宏公司在庭审中承诺,原告中宏公司于2017年6月委托当地代理商拖回9台型号为SY5310GJB1的搅拌车,12、被告郭峰、闫俊艳作为反担保人,未向原告中宏公司履行反担保人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原告中宏公司将搅拌车拖走的行为性质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依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第九款的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拖机或直接扣押该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变卖)”,原告中宏公司垫付了租金,履行了担保责任,其采取的拖机措施视为获得农银租赁公司的授权和委托,原告中宏公司的拖机行为是合法的处分行为,但是原告中宏公司拖机以后,应及时的处置,进行评估、变卖。

二、原告中宏公司拖回搅拌车的处理问题。原告中宏公司拖回9台搅拌车以后,应及时进行评估作价。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中宏公司未申请评估作价,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合理评估9台搅拌车的市场价格,再用评估价折抵被告厚德建设公司欠付原告中宏公司的垫付租金,应优先处置车辆,在原告中宏公司已控制车辆情况下,不宜再处置被告厚德建设公司、郭峰、闫俊艳名下其他财产。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农银租赁公司与厚德建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厚德建设公司、郭峰、闫俊艳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宏公司依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为被告厚德建设公司向农银租赁公司垫付逾期租金后,原告中宏公司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农银租赁公司出具了《租金收取证明》,原告中宏公司替被告厚德建设公司垫付租金7778491元,被告厚德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偿还租金的数额,原告中宏公司认可被告厚德建设公司已经偿还垫付租金6508090元,故本院根据《租金收取证明》及原告中宏公司自认的被告厚德建设公司已经偿还的数额,认定被告厚德建设公司尚欠原告中宏公司垫付租金1270401元,故本院对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厚德建设公司支付垫付租金127040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厚德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宏公司以租赁本金6930000元为计算依据,按照4%计算违约金,显示公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被告厚德建设公司尚欠的租金127040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4%计算违约金为50816元,对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厚德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27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0816元的范围内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被告郭峰、闫俊艳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反担保人处签名,同意为原告中宏公司对被告厚德建设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郭峰、闫俊艳对被告厚德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长治市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垫付租金1270401元及违约金50816元;

二、被告郭峰、闫俊艳对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长治市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中确定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峰、闫俊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长治市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28元,由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长治市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昌新

审 判 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粟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