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11民初2420号
原告:段松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宝,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公,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段松祥与被告段松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段松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段松林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回土地;2、赔偿段松祥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段松林承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01月01日,段松祥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北茶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茶棚村委)签订了承包本村0.6亩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段松祥缴纳承包费后,在承包地上栽种杨树,现均已成材。2016年9月份,段松林在未经本人允许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0.6亩土地圈入墙内,并在段松祥承包的土地上挖坑卖土养鱼。段松祥多次找到段松林进行协商,要求其将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此事经本村村委以及办事处司法所进行调解,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段松林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土地系王洪举、段松林于1989年1月9日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并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段松祥诉称的土地与段松林、王洪举承包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段松祥诉称的土地使用权系1999年1月1日由段松祥与北茶棚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定而来,段松祥出具的承包合同中载明其承包的土地面积共计0.6亩,但四至不明;段松林辩称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系由1989年01月01日与北茶棚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而来,因该承包合同段松林、王洪举以及北茶棚村委保存不当均已遗失,后北茶棚村委为其二人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记录了此二人所承包土地的四至为:东至陈效法,西至段修岱、左振胜,南至季庆元、陈新,北至大毛坦村,该地块面积共计69.78亩,承包期限30年。
本院认为,段松祥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记录的段松祥所承包土地四至不明,无法确认其承包土地的准确位置,本案段松祥与段松林均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段松祥未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争议交由相关部门处理,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段松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洪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房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