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02执异25号

黎道峰、萍乡市华雅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黎道峰,萍乡市华雅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02执异2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黎道峰,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萍乡市华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东路广场花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0563949-6。在本院执行黎道峰与萍乡市华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黎道峰对本院(2017)赣0302执44号结案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法院按照生效判决将2016年12月31日以前,华雅公司所拖欠异议人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均应该全部支付给异议人。其理由如下:异议人与华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异议人也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华雅公司没有将房屋恢复原状,异议人是2017年初同意放弃恢复原状的判决的,所以2016年12月31日以前,华雅公司所拖欠异议人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均应该支付。华雅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黎道峰与华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1、判决解除黎道峰与华雅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华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租赁房屋。2、华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黎道峰支付拖延的房屋租金11600元及违约金6389.28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华雅公司应按照商铺回租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向黎道峰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3、驳回黎道峰的其他损失请求。本案受理费622元,由华雅公司承担。黎道峰不服,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日,中院开庭审理。2016年4月8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1、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2、华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黎道峰位于萍乡市凤凰街江湾社区居委会昭萍东路238号雅天购物公园半地下层C座C-1-27商铺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雅公司承担311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黎道峰依据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及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华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请求1、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华雅公司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拖欠的房屋租金、违约金、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房屋租金、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华雅公司将租赁商铺恢复原状归还申请人。3、2016年12月31日以后至被执行人将商铺恢复原状归还申请人期间的房租按合同约定支付,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本院强制执行,2017年5月26日,华雅公司将拖欠房屋租金11600元、违约金6389.28元、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933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的房屋租金14144.52元、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的迟延履行金4444.18元,共计37510.64元支付到安源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关于申请人申请的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此申请系建立在商铺未返还的基础上,而在本案执行中,经核实,华雅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在萍乡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黎道峰在5个工作日内到华雅公司办理接收出租商铺。黎道峰以没有看到公告为由,未到华雅公司办理接收商铺手续。后华雅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3日,在该案二审开庭时明确告知了公告一事,故黎道峰自2016年3月3日起应该前往华雅公司办理接收商铺手续,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接收商铺手续产生的房屋租金及损失,应该由黎道峰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执行。对于申请人申请商铺恢复原状的请求,因申请人黎道峰无法举证证明商铺的原状,法院无法执行,故本院对商铺恢复原状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在执行(2017)赣0302执44号案件中,程序合法,金额已执行到位;关于商铺恢复原状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商铺原状,本院对此不予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黎道峰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陈剑

审判员  罗军

审判员  陈捷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龚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