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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4188号

史捧蕊与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捧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4188号原告史捧蕊,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史捧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捧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捧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844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429元(2016年5月10曰至2017年6月10日)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经营金满街(原名称:新家园建材城)商业4层4064号商铺,建筑面积7.04平方米,租期10年。被告每年支付租金5922元,以12个月为单位,在每年度第六个月的最后一天支付租金,租金的税费双方各承担50%,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收益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应付的租金外,应自应付收益金时间第10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6-2017年年度租金,且租金的税费也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金满街商业委托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购买的xx街,建筑面积7.04平方米,从2013年10月1日到2023年9月30日止。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年度租金5922元,被告以12个月(年)为单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在每年度第6个月的最后一天向原告支付本年度租金,后期年度租金支付约定方式以此为准。第八条第1项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收益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应付的租金外,应自应付收益金时间第10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1184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满街商业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定将商铺委托被告经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铺收益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1184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捧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金满街(原名称:新家园建材城)商业4层4064号商铺租金人民币11844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0曰至2017年6月10日的违约金3429元,按照每日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采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