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243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民生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烽火竹木市场内。经营者:卢传明,系武汉市洪山区民生建筑设备租赁部业主,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占绪奎,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A座13A-B。
法定代表人:钟九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谌章余,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光和,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民生建筑设备租赁部诉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陈光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民生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民生建筑设备租赁部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民生建筑设备租赁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生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向 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玉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