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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724号

许宝华、黄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宝华,黄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宝华,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明,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许宝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宝华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光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4月18日借条中的50000元是许宝华委托黄光明办事应当支付的费用,但黄光明未为许宝华办理其委托的事务,一审法院对该笔50000元欠款的事实未查清。黄光明二审答辩认为,许宝华委托黄光明办的事已经办完了,50000元的借条是许宝华自己打的,现在又不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许宝华向黄光明支付借款150000元;2.按银行个人消费贷款2年定期利率6.15%偿付利息,算至判决还款之日,以后按6.15%的双倍偿付利息至还清之日;3.许宝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光明于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宝华分别支付50000元,许宝华于2015年3月21日向黄光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光明100000元,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但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还款。2015年4月18日,许宝华向黄光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光明50000元,也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100000元的借款,黄光明于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宝华分别支付50000元,许宝华于2015年3月21日向黄光明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充分表明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宝华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1个月,则作为借款人应按约清偿该借款,许宝华未按约还款,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宜。关于50000元的借款,黄光明通过垫资形式代许宝华支出的招待费,与许宝华辩称要黄光明帮其办事的事实相符,且许宝华已于2015年4月18日向黄光明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许宝华称双方约定办成事付款的抗辩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光明主张的债务事实成立;双方对该笔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黄光明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许宝华必要的准备时间,黄光明对向许宝华要求履行债务未能举证,应将黄光明起诉状副本送达许宝华之日视同黄光明向许宝华要求履行债务之日,许宝华未在此后的合理期间偿还债务,应承担从本案开庭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为宜,利息计算标准同上。黄光明主张按银行个人消费贷款2年定期利率6.15%偿付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及以后按6.15%的双倍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许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光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黄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黄光明已垫付),由许宝华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许宝华在二审调查中陈述:“我的婶婶出了事,被抓到监狱去了,黄光明说可以把人办出来,我当时没钱,就跟他说人从监狱弄出来,就把50000元给他,要是人没出来,条子就作废。”黄光明在第一次调查中辩称:“我把人弄出来了他不去接。”在第二次调查中辩称:“是我请客替他垫付的费用,与许宝华的婶婶抓到监狱不是一回事,这50000元是接工程的招待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4月18日的50000元借条应否支持。本案中,黄光明依据许宝华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向其主张还款,许宝华辩称该50000元为委托办事的费用,且事情未办成。黄光明认可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代为支出的招待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许宝华与黄光明对该50000元不是借款均无异议。黄光明主张款项为代为支出的招待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且支出目的合法,为合法债权,其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许宝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

二、许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光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黄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黄光明负担550元,许宝华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黄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玲

审判员  李行

审判员  叶欣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