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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892号

陈增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增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增德,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鄞州区园林绿化养护中心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暂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军、张桂春,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增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陈增德及其辩护人陈军、张桂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增德为宁波市鄞州区园林绿化养护中心的专职司机。2017年6月3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陈增德驾驶鄞州区园林绿化养护中心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宁波市鄞州区王隘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桃源街路口北侧处,遇红灯亮时继续直行,车辆前部与人行横道灯为红灯时由东往西进入路口的被害人蔡某1(男,1941年9月27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蔡某1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增德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至医院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陈增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增德及其工作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增德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增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2、裘某的证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场勘查笔录,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车辆信息,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票,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增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增德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增德及其工作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增德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处罚。被告人陈增德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增德的辩护人针对上述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增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飞

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