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915号
原告:陈春波,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思思,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涂雨生,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刘梅兰,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陈春波与被告涂雨生、刘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雨生、刘梅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雨生、刘梅兰向原告陈春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判令被告涂雨生、刘梅兰向原告陈春波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涂雨生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陈春波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陈春波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余下欠款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涂雨生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涂雨生再未偿还借款。另外,被告涂雨生、刘梅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梅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陈春波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涂雨生、刘梅兰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春波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涂雨生向原告陈春波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陈春波币柒万元整,被告涂雨生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涂雨生、刘梅兰于2006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二被告未足额还款,现原告陈春波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雨生向原告陈春波借款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涂雨生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陈春波与被告涂雨生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涂雨生应向原告陈春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该借款发生时,被告涂雨生、刘梅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涂雨生与原告陈春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陈春波知道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涂雨生、刘梅兰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春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雨生、刘梅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雨生、刘梅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春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涂雨生、刘梅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春波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5元由被告涂雨生、刘梅兰承担(被告涂雨生、刘梅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青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 邱 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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