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和平”,男,1964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会同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30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李应国,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1日经会同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30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大学文化,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会同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尹世峰,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湘1225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被害人袁某将其在洪江市深渡乡楠木山产业园承包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袁某根据杨某甲、杨某丙完成的土石方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尾款未结算,杨某甲为此曾多次找袁某要求结算工程尾款。2016年3月16日18时许,杨某甲在洪江市黔城镇找到袁某后电话告知杨某丙,要杨某丙开车到黔城镇把袁某带回会同。杨某丙接到电话后驾车邀约被告人杨某乙一同赶到黔城镇,然后由杨某乙驾车和杨某甲、杨某丙一并将袁某强行带至会同县林城镇“利顿大酒店”8506房间,由杨某甲、杨某乙轮流看守。次日7时许,杨某乙因对袁某欠款的事情气愤,便对袁某进行殴打,致使袁某鼻子流血。同年3月26日,袁某用刀自伤腹部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杨某甲将袁某带到会同县林城镇“瑞和轩精品酒店”8402房间。公安民警接到袁某之妻刘某的书面报案材料后于同年3月28日将袁某从“瑞和轩精品酒店”解救出来,并将杨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杨某丙、杨某乙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3月31日自动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杨某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会同县司法局建议对杨某丙适用社区矫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杨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袁某自愿跟随杨某甲到会同算账,袁某在会同期间,公安机关3次介入,袁某有3次获救机会,杨某甲等人未限制袁某的人身自由、通讯自由,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杨某甲无罪;2、20日杨某甲与袁某从公安机关回利顿酒店,袁某说要住在会同,让其妻子告诉广西的合伙人覃兆宏称袁某被软禁,以便向公司要钱。杨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某甲带袁某到会同是为了等覃兆宏来算账;2、请求判决杨某乙无罪。杨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某丙到黔城是去接杨某甲,并不明知杨某甲和袁某在一起,在黔城未实施强拉袁某上车的行为;2、杨某乙开车到会同利顿大酒店,杨某丙要杨某甲到公安机关备案;3、2016年3月18日下午,杨某甲打电话称两名民工来要工钱,要杨某丙过去,杨某丙才去酒店跟民工协商工钱的事;4、2016年3月26日,杨某甲打电话要杨某丙去医院,当时杨某甲、袁某在医院门诊,杨某甲没带钱,向杨某丙借了100元。后袁某向杨某丙问银行卡号,袁某的朋友给其汇款500元,500元取出后给了袁某;5、请求判决杨某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与袁某就洪江市深渡乡楠木山产业园承包的土石方工程签订转包协议,袁某根据杨某甲、杨某丙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尚有工程尾款未结算,杨某甲为此曾多次找袁某要求结算工程尾款。2016年3月16日18时许,杨某甲在洪江市黔城镇找到袁某后打电话告诉杨某丙,要杨某丙开车到黔城镇把袁某带回会同。杨某丙接到电话后驾车邀约其弟弟即上诉人杨某乙一同赶到黔城镇。由杨某乙开车,杨某甲强行将袁某拉上车,杨某丙与杨某甲将袁某夹在车后座中间带至会同县林城镇“利顿大酒店”506房,由杨某甲、杨某乙轮流看守。次日7时许,杨某乙因对袁某欠款不还一事气愤,殴打袁某,致使袁某鼻子流血。同年3月26日,袁某用刀自伤腹部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杨某甲将袁某带到会同县林城镇“瑞和轩精品酒店”402房间。2016年3月28日,袁某的妻子刘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到“瑞和轩精品酒店”402房解救袁某,并将杨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杨某丙、杨某乙分别自动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杨某丙赔偿被害人袁某部分经济损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取得袁某的谅解,袁某请求司法机关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袁某和杨某甲、杨某丙在洪江市签订了深渡乡楠木山土石方工程和牛棚公路土石方工程合同。牛棚公路土石方工程完成108万元的工程,还没有完工,袁某只支付了70多万元的工程款,还差30多万元没有付给杨某甲、杨某丙他们。2016年3月16日晚上,袁某在洪江市黔城镇被杨某甲强行拉上车,杨某丙、杨某甲将袁某夹在后座中间,杨某乙开车到会同县利顿大酒店。当晚住在利顿大酒店506房,杨某甲、杨某乙守着袁某。次日早上7时许,杨某乙要袁某给家里打电话打钱过来,因为太早,袁某说等会再打,杨某乙对袁某拳打脚踢,鼻子和口里都出了血。袁某被打后其表弟李某刚好打来电话,袁某便将被打的事告诉李某,李某之后打来报警电话。民警来到现场询问,杨某甲讲是因为袁某欠了工钱,袁某也承认是欠工钱。民警看到地上有点血就问,杨某甲说是袁某感冒了。袁某当时怕被杨某乙再打,也谎称是感冒鼻子流血,未讲被打一事,也未求救。在利顿大酒店期间,杨某甲、杨某乙轮流看守袁某,杨某甲基本每天都在,杨某乙大多是晚上在,晚上就是杨某甲、杨某乙两人,杨某甲睡在靠窗户的床上,杨某乙搬凳子睡在房间进门处。杨某丙到过利顿大酒店3次,第1次是2016年3月16日晚上,杨某丙到房间呆了约1小时;第2次是过了一两天的下午,杨某丙到房间看到杨某甲、杨某乙还有两个民工打牌到晚上11时许离开;第3次是又过了一两天的下午到房间看了一下,没待多久便离开。杨某丙到宾馆不怎么和袁某说话,只是找杨某甲,具体说什么袁某听不懂,没有威胁、打过袁某,讲过袁某不守信用、要求结算工程款。杨某乙看守到2016年3月23日晚上离开,之后没来过。袁某在利顿大酒店一直住到3月26日。期间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的侄儿杨某、甄某轮流看守袁某,酒店的花费、吃饭及日常开销都是袁某出钱,因袁某未带卡,袁某的朋友邓某、妻子刘某、表弟李某将开支汇到杨某乙、杨某丙、甄某的卡上,再由杨某乙、杨某丙、甄某转交给袁某。袁某多次要求离开会同,但杨某甲他们都不准其离开,说要将剩下的30多万付清才准回去。袁某的家里人未汇款来结工程款,其女婿原本答应到会同解决问题,一直没去,打电话也不管,广西的合伙人也一直不肯来,3月26日早上袁某用小刀往自己右腹部捅了一刀,袁某跟杨某甲说能否放他回洪江市,杨某甲未予理会,袁某便打“110”报警电话,民警来将袁某和杨某甲一起带到公安机关。“120”车来后,民警让袁某先去医院治疗。治疗后,袁某说利顿大酒店太贵,杨某甲遂将袁某带到“瑞和轩精品酒店”402房间,直到3月28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2、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8日10时许,会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到刘某报警称其丈夫袁某于2016年3月16日被3名会同籍男子带到会同县林城镇瑞和轩宾馆非法拘禁。民警赶到会同县瑞和轩宾馆,在该宾馆402房将涉嫌非法拘禁袁某的杨某甲抓获归案。2016年3月29日,杨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3月31日,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28日在会同县公安局对被害人袁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袁某的右腹部有一1.2×0.1cm皮肤裂伤。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会同县林城镇西区利顿大酒店506房、瑞和轩精品酒店402房。5、酒店账单,证明袁某于2016年3月16日至3月26日期间登记入住会同县利顿大酒店506房间;2016年3月26日至28日入住会同县瑞和轩精品酒店402房。6、证人甄某、佘某的证言,甄某证明杨某甲、袁某欠甄某、佘某运输费,袁某欠杨某甲工程款。2016年3月17日上午,杨某甲打电话称袁某被他从黔城镇带到会同利顿宾馆506房,让甄某到宾馆找袁某拿运费。甄某邀约佘某一起到会同利顿宾馆找袁某,算好运费是1700元。又跟杨某甲算好工钱。杨某甲称其过几天收到袁某的付款再付给甄某。甄某将卡号发给杨某甲。当晚甄某、佘某回家。次日上午甄某、佘某未收到钱,又来到宾馆,快到宾馆时收到来款信息。当天甄某、佘某、杨某乙、杨某甲一起在宾馆打牌,袁某在床上看电视。下午5时许,杨某丙也来了。大家一起到外面吃了晚饭,又回到房间打牌,杨某丙玩到晚上11时许回家。甄某、杨某甲、杨某乙、佘某通宵打牌,袁某睡在床上。2016年3月19日上午,甄某、佘某回家,离开时杨某甲说过几天和袁某合伙的广西老板来算账。过了四五天,甄某问杨某甲广西老板是否来了,杨某甲说广西老板没来,现在等袁某的家属来付钱。甄上林与佘军成来到会同瑞和轩宾馆402房找杨某甲,杨某甲、袁某、杨某丙在房间内坐着。杨某甲要甄某、佘某在房间内陪着袁某,他出去借钱。当晚,甄某、佘某、袁某在宾馆睡觉。第二天,杨某甲要甄某、佘某再帮忙看守袁某一晚。第三天上午,杨某甲回到宾馆称未借到钱,甄某、佘某回家。在瑞和轩宾馆,杨某甲说袁某用小刀将自己的肚子划了一刀。佘某证明的内容与甄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还证明其与甄某去瑞和轩宾馆时,杨某甲要甄某、佘某守了袁某两晚。杨某甲授意甄某、佘某24小时跟着袁某,袁某欠着杨某甲的钱,逼迫袁某还钱。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6日20时许,刘某与其丈夫袁某从饭店出来,袁某在一旁接电话,刘某跟熟人聊天,几分钟后发现袁某不见了。刘某拨打袁某的电话,袁某称自己在杨某甲的车上,去会同。后刘某再打袁某的电话,袁某称已经到了会同,住在宾馆。次日下午3、4时许,袁某称自己还未吃饭。下午刘某与袁某的朋友“老邓”到信用社汇了2000元钱到杨某乙的账户。约在2013年3月21日,袁某打电话要刘某借钱,刘某便找熟人借了1000元钱汇入杨某乙的账户。2016年3月26日早上,刘某打电话给袁某,袁某说他捅了自己一刀,之后袁某又要刘某汇医药费、住宿费,刘某汇了500元到杨某丙的卡上。袁某被非法拘禁期间,刘某还往向林的账户汇过1700元钱,李某往杨某丙的账户汇过200元。袁某说他被打过一次。2016年3月28日,刘清秀到会同县公安局报案。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杨某乙带人到洪江市将袁某强行带到会同,关在宾馆。袁某称自己在2016年3月17日被杨某乙打。2016年3月26日,袁某打电话称捅了自己一刀,讲被杨某乙逼得不想活了。当天上午袁某要李某汇5000元钱,李某只同意汇200元,袁某让李某将钱汇入杨某丙的卡上。打完电话后,一个138××××7151的号码发来短信“6228481691188337815杨某丙”、“农行”。李某收到信息后往杨某丙的卡上汇了200元钱。2016年3月28日,李金星到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报案。9、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照片辨认,袁某指认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甄某、杨某。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李某手机拍照提取号码为138××××7151发来的短信“6228481691188337815杨某丙、农行”。11、出警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17日,会同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会同县林城镇利顿宾馆506房发生纠纷。民警赶到现场经盘问系袁某欠杨某甲的工程款,二人发生争吵。双方称不用去派出所调解,可自行处理。2016年3月26日,会同县公安局接到袁某报警称其在林城镇利顿大酒店506房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民警来到利顿大酒店506房,经询问得知袁某因欠杨某甲的工程款,杨某甲将袁某带至宾馆住了数天,逼迫袁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袁某用小刀抵住自己的腹部,造成一个小伤口。经劝解,袁某交出小刀。民警带二人到林城镇派出所处理。林城镇派出所民警见袁某腹部有伤口,便联系袁某的儿子、女儿,但其家属均表示不愿意前来,还挂断电话。后民警拨打“120”,由医护人员将袁某送医治疗。之后袁某、杨某甲一直未到公安机关反映非法拘禁相关情况。直到2016年3月28日,袁某的家属到林城派出所反映袁某被非法拘禁。12、宾馆监控录像,证明袁某、杨某甲、杨某乙入住利顿大酒店及杨某甲、袁某入住瑞和轩精品酒店的情况。13、刘某提供的存款凭证,证明2016年3月23日,刘某向杨某乙账户转入1000元,同月26日向尾号为*5、户名为*晓周的农行账户转入500元。14、袁某提供的协议书及其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袁某与杨某甲、杨某丙签承包工程协议书,袁某承诺分期支付工程尾款。15、火车票,证明杨某乙于2016年3月24日从怀化南站乘车至嘉兴南站。16、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袁某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表示谅解,请求免予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并自愿放弃民事赔偿。杨某丙赔偿袁某经济损失1500元。17、会同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杨某丙适用社区矫正。18、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19、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杨某甲供述袁某和杨某甲、杨某丙签了施工合同,袁某还欠杨某甲、杨某丙30多万工程款。2015年年底,袁某关机,杨某甲无法联系袁某,其手下的农民工找杨某甲要钱,杨某甲到处寻找袁某。2016年3月16日,杨某甲邀约杨某乙、杨某丙到洪江市找袁某。19时许,杨某甲在洪江市黔城镇华都宾馆一楼门口发现袁某,遂打电话要杨某乙开车过来,杨某乙驾驶一辆红色小车带着杨某丙来到华都宾馆门口,袁某及其妻子还有几个人站在华都宾馆一楼外的马路边。杨某甲要跟袁某算账,袁某不怎么搭理,杨某甲说手下的农民工吵得厉害,遂要袁某去会同把事情说清楚。杨某甲不准袁某走,将袁某推向杨某乙驾驶的车,要袁某上车。由杨某乙开车,杨某甲、杨某丙坐在后排,将袁某夹在中间带到会同县利顿大酒店。当时袁某未带钱,向杨某甲借了400元,用他自己的身份证住进506房。当晚杨某甲、杨某丙陪袁某在房间睡,杨某丙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杨某乙打了袁某的后脑部一下,袁某的鼻子流血。后民警来到房间了解情况,得知是债务纠纷,要杨某甲妥善解决问题就走了。杨某甲要袁某拿钱来,袁某说没带钱,也没银行卡。杨某甲要杨某乙拿卡给袁某用,杨某乙开始不肯,杨某甲做思想工作,杨某乙才将卡号报出来。后袁某就给一个姓邓的打电话,下午姓邓的汇了2000元钱到杨某乙的账上。杨某乙将钱取出来,还了400元给杨某甲。一直到2016年3月22日,杨某甲、杨某乙一直守起袁某,3月22日一个姓明的人到守了一晚,3月23日杨某乙走了。期间杨某甲的侄儿杨某也到守了两晚。3月24日至26日是杨某甲一人守着袁某。3月26日早上,袁某用一把小刀刺伤自己的腹部。后民警来到房间,杨某甲将袁某送到人民医院,还打电话喊来杨某丙,跟杨某丙借了100元钱付医药费。从医院出来,袁某要换一家宾馆,杨某甲、袁某到瑞和轩宾馆开房,一个姓佘的和甄某也来讨债,他们俩守着袁某,杨某甲到朗江家里住了两天。2016年3月28日,杨某甲赶到瑞和轩402房,甄某他们走了,杨某甲继续守着袁某。没多久,公安民警来到房间。袁某来会同期间,其家人汇款4次,两次汇到杨某乙账上,一次是2000元、一次是1000元,一次汇到甄某账上,还有一次汇了500元到杨某丙账上。20、上诉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杨某乙供述袁某欠杨某甲、杨某丙的工程款,杨某甲、杨某丙多次到找袁某,过年前杨某甲还到袁某的老家隆回县找过,未找到。2016年3月16日18时许,杨某丙打电话称杨某甲在黔城找到欠他和杨某甲工程款的袁某,要杨某乙、杨某丙一起开车到黔城。杨某乙、杨某丙于19时许到达黔城。杨某乙开车,杨某甲、杨某丙坐后排,袁某坐后排中间,将袁某带到会同利顿宾馆,当晚住在该宾馆506房。杨某丙在房间坐了没多久就走了。杨某甲说他先睡一下,要杨某乙守着袁某别跑,杨某乙先在旁边坐着,后搬了凳子到门边守着睡着。第二天早上,杨某乙讲袁某欠钱,换电话号码,搞得大家不好过年。袁某称自己的手机掉了,杨某乙很生气,打了袁某两耳光,袁某鼻子出了血。杨某甲打电话喊来跟袁某结算工钱的民工,当晚杨某乙、杨某甲和两个民工打牌通宵守着袁某。3月18日下午,袁某说有人汇了2000元到杨某乙的卡上,杨某乙将钱取出来给了袁某。当晚杨某甲、袁某睡在床上,杨某乙又搬着凳子睡在门边。3月19日,杨某甲的侄子杨某来到房间,杨某乙回家,下午5点来到宾馆,晚上又回家了,当晚是杨某甲、杨某守着袁某。3月20日早上,杨某甲打电话说要和杨某回朗江换衣服,要杨某乙去守,杨某乙一人守袁某到17时许。杨某甲、杨某回到宾馆,杨某乙在宾馆玩到23时许回家,晚上有杨某甲、杨某守着袁某。3月21日到3月23日22时期间,杨某乙都是白天在宾馆守着袁某,晚上是杨某甲、杨某在宾馆守着。3月23日晚上杨某乙离开宾馆,次日外出到浙江打工。21、上诉人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杨某丙供述袁某欠着杨某甲、杨某丙的工程款,2015年底,袁某答应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一直拖着。杨某甲春节后到找过袁某两三次,没找到,电话也打不通。杨某甲比较生气,跟杨某丙讲过找到袁某就要杨某丙开车去接,把袁某抓到会同。2016年3月16日18时许,杨某甲打电话称其在黔城镇找到袁某,要杨某丙开车去接回会同。杨某丙跟其朋友借了一辆红色大众车,喊其弟弟杨某乙跟随去黔城。在黔城镇一家宾馆门口,杨某甲将袁某拉上车,要杨某乙开车,杨某丙、杨某甲坐后排,袁某坐后排中间,上高速到会同。杨某甲提议去宾馆,当晚袁某入住利顿宾馆506房。杨某丙退车后来到房间,逗留十多分钟后离开。过了3、4天,杨某丙打电话找杨某甲要钱,杨某甲称朗江的几名民工也在要钱,要杨某丙过去玩。杨某丙来到利顿宾馆506房,房间里有5个人,袁某在床上,杨某甲和另外3人在打牌。当天杨某丙在宾馆打牌玩到晚上11时许回家。第二天中午,杨某丙到宾馆找杨某甲要钱,呆了十多分钟离开。2016年3月26日中午,杨某丙打电话给杨某甲,杨某甲称袁某划伤他自己的腹部,正在医院。杨某丙来到医院,杨某甲跟杨某丙借了100元支付医药费,称等下袁某的家人会汇款过来,问杨某丙是否带了银行卡,又称其手机没电。袁某告诉联系的手机,杨某丙将自己的农行账号和名字发过去。杨某甲要杨某丙去找便宜点的地方住,杨某丙提议去瑞和轩住。后杨某丙刷了200元钱,用袁某的身份证登记了402房。开好房杨某丙到银行取了1000元钱,袁某称其家人汇了650元到杨某丙农行卡上,杨某丙遂扣除200元房费、100元医药费,将350元现金给了袁某。杨某丙在房间内呆到下午5时许,离开时房间里有袁某、杨某甲及找杨某甲要钱的两名民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杨某丙相对杨某甲、杨某乙作用较轻。杨某丙赔偿被害人袁某部分经济损失,三上诉人均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杨某乙、杨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杨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自愿跟随杨某甲到会同算账,袁某在会同期间,公安机关3次介入,袁某有3次获救机会,杨某甲等人未限制袁某的人身自由、通讯自由,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杨某甲无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杨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丙到黔城是去接杨某甲,并不明知杨某甲和袁某在一起,杨某丙无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亦提出杨某乙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杨某甲与杨某丙商量过如果杨某甲发现袁某,由杨某丙开车去接;杨某甲发现袁某后,与杨某丙、杨某乙实施将袁某从洪江市带到会同县林城镇的宾馆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非法剥夺袁某人身自由的事实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甄某、佘某、刘某、李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3月20日杨某甲与袁某从公安机关回到利顿大酒店,袁某说要住在会同,让其妻子告诉其合伙人覃兆宏称袁某被软禁,以便向公司要钱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袁某系自愿住在酒店,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带袁某到会同是为了等覃兆宏来算账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带袁某到会同的目的并不影响其剥夺袁某人身自由行为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丙要杨某甲到公安机关备案,2016年3月18日下午杨某丙是去酒店跟民工协商工钱事宜,2016年3月26日杨某甲没带钱,为向杨某丙借钱要杨某丙到医院去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并不影响本案认定杨某丙接到杨某甲电话后,邀约杨某乙开车将袁某从洪江市带到会同县林城镇的宾馆内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上诉人杨某丙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刑初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刑初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上诉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云生
审 判 员 龚 琰
审 判 员 刘哲艺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