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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411号

李长寿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李长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4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寿,男,1944年4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寿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来到被告人李长寿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街道X路X号X幢X单元X的家中将其查获,随后李长寿将自己藏匿在家中的一支疑似火药枪交出,公安民警当场予以扣押。经鉴定,该疑似火药枪为枪支。被告人李长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寿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长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寿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长寿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蓉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黄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