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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411号

崔丽娟白山市浑江区天本汽车修理厂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崔丽娟,白山市浑江区天本汽车修理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411号

原告:崔丽娟,女,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天本汽车修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张冰冰,女,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天本汽车修理厂负责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宝,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丽娟与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天本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天本汽修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安、被告天本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10月-2016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22500.00元(每月工资1500.00元×15个月);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双倍罚金16500.00元(1500.00元×11个月,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经济补偿金13248.00元(按白山市失业保险条例和文件,累计交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五年为12个月,按白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80%×12个月);5、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到2016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000.00元(1500.00元×6个月,2011年-2016年的经济补偿金,满一年补助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合计612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崔丽娟2011年到张冰冰个人经营的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天本汽车修理厂,从事前台接待服务工作,每月工资150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累计22500.00元。

原告与被告自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给原告造成13248.00元的经济损失。从2011年至2016年12月,被告未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双倍罚的情形条款。被告因拖欠原告工资而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天本汽修厂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系白山市长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14年7月与长铃汽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在长铃汽车公司,其工资及社保也是一直由长岭汽车公司发放与缴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天本汽修厂与白山市长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铃公司)的注册地点均为浑江区北安街212号。崔丽娟自2011年10月在上述办公地点从事前台接待工作,至2016年12月离开。崔丽娟的工资由长铃公司以现金、本人签字形式发放。崔丽娟从2010年1月开始参加养老保险,长铃公司为其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月,崔丽娟与长铃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6月,崔丽娟因与天本汽修厂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向白山市浑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22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双倍罚金18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经济补偿金1324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00元。该仲裁委作出(2017)浑劳人仲裁字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崔丽娟的仲裁请求。崔丽娟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崔丽娟与长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长岭公司工资表、长岭公司参保人员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崔丽娟主张其与天本修理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表、天本汽修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中,工资表无任何人签字,也无天本修理厂盖章,其他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天本修理厂提供了崔丽娟与长岭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崔丽娟在长铃公司的工资表及参保人员明细表,崔丽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崔丽娟主张天本修理厂与长铃公司属于关联式家族企业,天本汽修厂职工工资及社保均系以长岭公司名义发放与缴纳,两公司实为一家公司,但在法律上,天本修理厂与长铃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长铃公司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代表天本汽修厂,故崔丽娟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与天本修理厂存在劳动关系并给付拖欠工资及相应待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崔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崔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XX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