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623行审236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白山街。
法定代表人:朴在植,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系长白森林公安局向阳川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
被执行人:孙志学,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薛艳选,女,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长森公(向)林罚决字〔2016〕13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长森公(向)林罚决字〔2016〕13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内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孙志学于2013年9月在新房子林场施业区107林班2小班新房子林场国有林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林地690平方米用于种植人参。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长森公(向)林罚决字〔2016〕13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内容为“限期六个月恢复林地原状”。被执行人孙志学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履行该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孙志学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志学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长森公(向)林罚决字〔2016〕13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长森公(向)林罚决字〔2016〕13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的内容,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唐宝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