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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行审140号

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蓝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蓝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02行审140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局长。

被执行人:淄博蓝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田睿,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2月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川人社监理字[2017]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存在拖欠职工窦明超等三人工资的违法行为,且拒绝执行2017年1月3日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川人社监令字[2017]第001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限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依法支付职工窦明超等三人的工资,共计45574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22787元,共计68361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人社监理字[2017]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于2017年2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人社监理字[2017]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人社监理字[2017]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二、被执行人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支付职工窦明超等三人的工资及赔偿金68361元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白佳海

人民陪审员  车献亮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孙苗苗代理

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