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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679号

内蒙古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新文、李文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新文,李文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前街万福商务酒店五楼515室。

法定代表人:贾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男,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新文,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春,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文强,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新文、原审被告李文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内蒙古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6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内蒙古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2614元,减半收取31307元,由内蒙古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内蒙古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16956元,本院退还85649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达林太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俐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