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647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张本革出生日期一九六七年二月十一日民族汉族性别男文化程度初中文化职业无业住址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强制措施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616号指控事实2017年7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本革酒后驾驶鲁B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市北区瑞昌路南向北行驶至万安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本革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交警人员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在送检的张本革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mg/100ml。经青岛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张本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本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本革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本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执行起算刑期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尉罡
书记员王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