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清,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长清醉酒后驾驶辽BF3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连市金州区金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和桥上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长清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55.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刘长清对被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长清系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讯问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清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长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