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58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春,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凤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维堂,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凤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礼刚,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凤阳县。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玉勤,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定远县。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明峰,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定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雷,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定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肖兵,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定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肖佑,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定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维堂、郑礼刚、张玉勤、秦明峰、王雷、肖兵、王明春、肖佑犯盗窃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浙0211刑初294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郑维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郑礼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张玉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秦明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王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被告人肖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被告人王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被告人肖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九、责令被告人张玉勤、王明春退赔被害单位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被告人郑维堂、郑礼刚、秦明峰、肖兵退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明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明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春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春撤回上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1刑初2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靖
审 判 员 范波哲
代理
审判员 武 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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