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华,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2015年4月3日因盗窃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2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杰华与曾某(另案处理)来到江山市城北中学外各自盗窃自行车。李杰华盗得被害人陆某停放在城北中学正门对面公交车站候车棚内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519元),曾某盗得自行车一辆。二人各自将盗得的自行车予以销赃,销赃所得归各自所有。案发后,李杰华已赔偿陆某25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杰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被盗自行车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前科材料、视频侦查报告、视频制作及观看说明、相关的受案材料、查获经过;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杰华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光盘1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杰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杰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浩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