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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341号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经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雨花台区王家坝路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4.4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