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922民初1635号

濮俊与宋百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1635号

原告:濮俊,男,个体工商户,住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百禄,男,住瓜州。

原告濮俊与被告宋百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和被告宋百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16000元,合计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3日还清,并约定利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被告宋百禄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曾借王立军17000元未还,2013年12月13日晚,王立军将被告带到原告处,让被告承担3000元的利息,双方经过算账,被告总共欠王立军20000元,但当时把借条写给了原告,约定将借条写给原告后,被告和王立军之间再无纠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13日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由王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将被告和担保人王立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王立军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16000元(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立军的起诉。另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曾到原告处协商还款事宜,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13日前将20000元还清,并由被告在借条上注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该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息,并主张16000元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王立军的起诉,系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但曾借过王立军的17000元未还,2013年12月13日晚,王立军将被告带到原告处,让被告承担3000元的利息,双方经过算账,被告总共欠王立军20000元,当时把借条写给了原告,约定将借条写给原告后,被告和王立军之间再无纠纷,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016年10月16日,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并约定于2016年12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亦在借条上进行了注明,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债务的确认,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百禄偿还原告濮俊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利息16000元,合计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宋百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典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