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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行初40号

李学锋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天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锋,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天津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2行初40号原告李学锋,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室干部,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兴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锡九,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法制员。委托代理人董毅,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法制员。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西青区新科道2号。法定代表人董家禄,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局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学锋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以主动接受处罚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学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学锋25元。

审 判 长  高宏亮

代理

审判员  孙常巍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徐 维

书 记 员  韩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