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4执965号申请执行人郭小宝被执行人张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704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张春在金融机构、其他单位的存款、收入17874元(执行费:16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贾羽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