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583号
原告:赵小利,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冯涛,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赵小利与被告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涛立即归还欠款4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冯涛立即归还欠款339960元,支付利息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82000元。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400000元的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冯涛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冯涛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借款40万元,本人承诺每月还1万元。另承诺6月1日前归还本金12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必须在2016年11月17日前全部还清,如其中有逾期情况,则按当笔还款金额每日0.1%利息进行收取。2、原告陈述,被告在2016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已经通过支付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4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33996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冯涛返还赵小利借款本金339960元,利息24000元,合计36396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9.40元,由被告冯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祖明
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
人民陪审员 刘仕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宓 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