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4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960号112-113幢232室。法定代表人谢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灵,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茂辉,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森科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法人,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时诉称,2015年9月17日在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撮合下,孙茂辉向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个人借款服务申请表,提出借款意愿。2015年9月29日孙茂辉向梅春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从孙茂辉收到借款后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11月10日,依次类推,还款日遇有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时不顺延,该还款确认书经孙茂辉承诺,若孙茂辉未在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应还金额即视为逾期。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则同意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若孙茂辉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本息总额,按日支付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任何一期还款逾期超过十日,应另行支付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据此,梅春华已于2015年10月12日向孙茂辉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金额50000元人民币,梅春华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5日止,孙茂辉仅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5500.34元人民币,仍有逾期本金及利息共计46499.66元尚未归还。梅春华已于2016年12月12日将其对孙茂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新债权人依法享有对孙茂辉追索债权等其他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孙茂辉偿还本金人民币37499.99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8999.67元,合计人民币46499.66元;2、诉讼费由孙茂辉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件证明梅春华与孙茂辉民间借贷事实及其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无法确认梅春华与孙茂辉民间借贷事实及其债权转让的事实。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梅春华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梅春华将债权转让给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即便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亦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或告知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补充证据,驳回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侵害了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孙茂辉出具的《个人借款服务申请表》及《借款确认书》中的孙茂辉签名字体不一致,二审中,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述可能存在公司工作人员代签的情形。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梅春华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载明,梅春华同意将对借款人孙茂辉所享有的债权以46499.66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并支付相应价款。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转让的方式不能做出说明,对梅春华的身份信息及地址亦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受让了梅春华对孙茂辉的债权,但因其不能提供梅春华的身份信息及地址,《债权收购协议》中梅春华的签字无法核实真伪,导致无法查证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而确认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基于梅春华与孙茂辉之间的债务关系向孙茂辉主张偿还借款,主体并不适格,故应驳回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均退还上诉人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
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
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