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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刑初227号

刘国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柱,男,1975年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捕前暂住蓬莱市。201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国柱在蓬莱市某路联通营业厅内,盗窃柜台上用于展示的黑色苹果7手机1部,价值5905元。2017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国柱在蓬莱市某路某手机店内,盗窃维修柜台内白色华为6X手机1部,价值10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迟某、刘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蓬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国柱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敏

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

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学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