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339号
原告:卢玉明,男,汉族,1974年11月0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千顺,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东,男,汉族,1981年08月0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季月珍,女,汉族,1957年0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吴丹,女,汉族,1989年0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卢玉明与被告粟东、季月珍、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千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东、季月珍、吴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卢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承担原告催款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三人因做装修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按7%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支付给三被告20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一致同意用季月珍、粟东共有的房屋作借款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在2016年10月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事后,原告再次催收,三被告未再付款。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粟东、吴丹下落不明,遂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庭应诉,告知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次日上午10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羊马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季月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粟东、季月珍、吴丹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条上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借支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载明用房产作担保,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所有权人为被告季月珍、共有人有粟东和粟毅晨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在通知三被告应诉时询问了被告季月珍,季月珍认可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约定按月息7%支付借款利息,提出2016年的利息已付清,且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原告在催收借款时有不当行为。但被告季月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提出的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等事宜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审理中,原告否认被告季月珍陈述的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等事宜,表示在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的过程中,于2016年10月收到过被告支付的25000元,向被告出具了收到现金25000元的收条,也曾经向三被告表示如能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可以降低,已收到的25000元也可以抵作是归还借款本金,因此,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并以17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尚欠的借款本金175000元时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三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借条上虽然未载明支付利息的事宜,但双方约定要支付借款利息,只是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三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收,被告于2016年10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事后,被告未再还款。诉讼由此产生。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借款后,尚欠其借款本金17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条上未载明支付利息的内容,但双方约定要支付借款利息,只是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现原告请求由三被告及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尚欠的借款本金时止,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粟东、季月珍、吴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玉明借款175000元,并以17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尚欠的借款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卢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粟东、季月珍、吴丹共同承担(此款现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勤
人民陪审员 胡发田
人民陪审员 陈素芬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诗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