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绿红,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茂秀,女,193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香,女,系储茂秀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琴,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强,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
上诉人汪绿红因与被上诉人储茂秀、吴世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绿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被上诉人储茂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香、吴润琴、被上诉人吴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绿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与吴世强二人共同出资新建的。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吴世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在老宅基地上改建的,建房时,被上诉人储茂秀已经70多岁,其个人没有劳动和经济能力,建房的费用均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吴世强向信用社借款25000元,赊欠材料和工人工资建成的,至今尚有欠款73502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信用社2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和吴世强偿还,显然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
二、原判内容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假如推定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那么与该房屋的债务依法应该实行按份分摊。然而,一审法院在分割债务时,判决上诉人承担建房债务73502元中的32380元,而一审时原告要求上诉人承担建房债务的三分之一的份额,一审法院违背了法律规定,判决内容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与其认定的事实不符。
三、一审法院分割房屋时显失公平。假如推定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一审法院分割时,应该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而不是随意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判给上诉人的房屋在分割成三份财产中面积是最小的,而且房屋的利用率是最差的,价值是最小的。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从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大小、生活居住方便、房屋价值等方面来考虑。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分割时要实行价值均衡原则,面积大的应该补偿面积小的,价值大的应该补偿价值小的,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做到相对的公平与公正。储茂秀辩称,一、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为储茂秀、吴世强和汪绿红共同出资、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储茂秀系吴世强之母,汪绿红系吴世强前妻,汪绿红于2011年12月5日起诉要求与吴世强离婚,岳西县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岳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吴世强与汪绿红离婚,同时将涉案房屋错误判给吴世强与汪绿红各一半,储茂秀知晓后,向岳西县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岳西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皖0828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储茂秀与吴世强、汪绿红在原有老屋基础上拆旧屋做新屋并利用屋后空闲地扩建而成,系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为家庭共同财产,该判决作出后两被答辩人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储茂秀依据该判决提起分家析产之诉,一审判决储茂秀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是合理合法的。
二、一审判决并未超出答辩人的诉求范围。一审综合各方举证认定涉案建房债务48502元,判决储茂秀与吴世强、汪绿红各按三分之一分担,完全在答辩人主张的诉求范围内,对于吴世强、汪绿红在建房期间向岳西县青天信用社贷款25000元债务,岳西县人民法院在(2012)岳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系吴世强与汪绿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假如该笔债务是建房期间的家庭债务,吴世强与汪绿红在储茂秀行撤销之诉时,并没有以该笔债务系家庭建房的共同债务予以抗辩,亦没有就该项内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岳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行撤销之诉,应视为吴世强与汪绿红均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一审法院分割房屋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相反汪绿红分得的房屋除与储茂秀、吴世强所分得的房屋面积相等外还多出未封闭的一间柴棚,在利用价值上,整个房屋的共用的楼梯间位于北边,更方便生活,利用价值更高。吴世强辩称,房子我母亲储茂秀应该占90%的部分,是用老房子的原材料建造的,我偿还我向我亲戚借的款,汪绿红偿还她自己向她亲戚借的款,分的房子利用价值是差不多的,且上诉人分得的面积比我的大一点,一审判决正确。储茂秀、吴世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自建的位于岳西县××省××三间上顶钢筋混泥土的房屋并确认两原告拥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储茂秀、吴世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汪绿红承担涉案房屋所欠62302元三分之一债务,下剩三分之二的债务由储茂秀、吴世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世强与汪绿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吴某。储茂秀系吴世强母亲。2009年9月10日,岳西县人民政府批准吴世强户利用原有宅基地建房,后吴世强户在岳西县××××省道旁拆旧屋做新屋建造了三间落脚的三层楼房一栋(诉争房屋),建房时其家庭成员有储茂秀、吴世强、汪绿红、吴某四人。2010年,吴世强因家庭琐事和汪绿红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两年内未与家庭联系。2011年12月6日,汪绿红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吴世强离婚,本院向吴世强公告送达后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岳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
一、准许汪绿红与吴世强离婚;
二、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位于岳西县××省道旁的房屋由汪绿红与吴世强各分得一半;
三、家庭所欠岳西县青天信用社的共同债务25000元,由汪绿红、吴世强各自负担12500元;
四、婚生女吴某随汪绿红生活,吴世强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储茂秀知晓后,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本院(2012)岳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皖0828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2)岳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判决生效后,储茂秀、吴世强遂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因建造房屋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始记账本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债务清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双方债务及数额核定如下:汪英来1000元、程千宏2500元、汪千里1000元、汪金华3100元、汪全干6500元、汪全胜450元、吴兰枝10000元、王业余9880元、杨志刚5000元、梁为国5000元,江元富372元、王传里400元、汪桥1000元、储景东200元、张玉良100元、汪赢芳1000元,朱昌燚1000元,共计48502元。另吴世强、汪绿红建造房屋时向原岳西县青天信用社贷款25000元,本院已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它是建立在家庭财产共有的基础之上,以财产共有为前提。而所谓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属于储茂秀、吴世强、汪绿红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吴世强、汪绿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储茂秀、吴世强对涉案房屋是否应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及债务如何负担。2009年9月10日,岳西县人民政府批准吴世强户利用原有宅基地建房,后吴世强户在岳西县××省道旁拆旧屋做新屋建造了三间落脚的三层楼房一栋(诉争房屋),建房时其家庭成员有储茂秀、吴世强、汪绿红、吴某四人。该房屋系在原有老屋基础上拆旧屋做新屋并利用屋后空闲地扩建而成,储茂秀对老屋享有财产份额,故应确定为储茂秀、吴世强、汪绿红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汪绿红主张在2009年建房时储茂秀已有70多岁,没有经济来源和建房能力,储茂秀对该房屋不应享有所有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汪绿红主张其婚生女吴某亦应享有财产份额,因2009年扩建房屋时吴某系未成年人,并没有经济能力,故吴某对该房屋不应享有所有权。综上,本院确认涉案房屋为储茂秀、吴世强、汪绿红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建并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平均进行分割,储茂秀、吴世强对该涉案房屋应拥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汪绿红对该涉案房屋应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建造房屋所欠债务48502元为家庭共同债务,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储茂秀、吴世强负担28622元(48502-19880),汪绿红负担19880元。对于吴世强、汪绿红向原岳西县青天信用社贷款25000元的债务,本院已在(2012)岳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系吴世强与汪绿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按原生效判决执行。据此,判决:
一、位于岳西县××××省道旁户主为吴世强的三层楼房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储茂秀、吴世强拥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其中该楼房中间一至三层及一层现由原告储茂秀使用的厨房归原告储茂秀所有;南边(往来榜方向)一至三层归原告吴世强所有(含二层南边一间小屋);被告汪绿红拥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北面(往包家乡方向)一至三层(含未封闭的柴棚及三层北边一间小屋)归被告汪绿红所有;楼梯间归双方共同共有和使用;
二、家庭共同债务48502元,由原告储茂秀、吴世强偿还28622元(汪英来1000元、程千宏2500元、汪千里1000元、汪金华3100元、汪全干6500元、汪全胜450元、杨志刚5000元、梁为国5000元,江元富372元、王传里400元、汪桥1000元、储景东200元、张玉良100元、汪赢芳1000元,朱昌燚1000元),被告汪绿红偿还19880元(吴兰枝10000元、王业余9880元)。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储茂秀、吴世强负担1400元,被告汪绿红负担7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汪绿红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目的:上诉人汪绿红分得的房屋里面有公共楼梯,占用了上诉人的门面房屋面积,其分得的房屋使用价值较小。储茂秀质证认为,照片是真的,但楼梯并没有占用上诉人门面房,是在房屋后面,实际上上诉人分得的房屋使用价值好一些。吴世强质证认为,同意吴兰香的意见,上诉人多分了一个卫生间,楼梯下面还有空间可以归上诉人使用,房屋旁边还有一条人行道,上诉人使用比较方便。汪绿红提交的两张房屋照片复印件,由于被上诉人储茂秀、吴世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照片并不足以证明一审判给汪绿红的房屋使用价值较小,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当事人未对原审证据进行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判认定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共同所有是否正确;
二、原判对家庭共同债务的分摊是否适当;
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分得的房产情况给予其补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汪绿红与被上诉人吴世强于××××年××月××日在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吴某。储茂秀系吴世强母亲。2009年9月10日,岳西县人民政府批准吴世强户利用原有宅基地建房,后吴世强户在岳西县××××省道旁拆旧屋做新屋建造了三间落脚的三层楼房一栋(诉争房屋),建房时其家庭成员有储茂秀、吴世强、汪绿红、吴某四人。且汪绿红在庭审中陈述所拆旧屋系96年左右建造,并由其与储茂秀、吴世强及吴某共同居住,显然,储茂秀对所拆旧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储茂秀对诉争房屋亦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汪绿红、储茂秀、吴世强家庭共同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判核定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因建造房屋所欠债务包括:汪英来1000元、程千宏2500元、汪千里1000元、汪金华3100元、汪全干6500元、汪全胜450元、吴兰枝10000元、王业余9880元、杨志刚5000元、梁为国5000元,江元富372元、王传里400元、汪桥1000元、储景东200元、张玉良100元、汪赢芳1000元,朱昌燚1000元,共计48502元,以及吴世强、汪绿红建造房屋时向原岳西县青天信用社贷款25000元。由于25000元贷款已经(2012)岳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确认系吴世强与汪绿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按原生效判决执行,但对建房所欠的其他48502元的债务分配,应统筹考虑,适当减少汪绿红负担部分,根据储茂秀、吴世强在一审中要求汪绿红负担建房所欠债务三分之一的诉求,确定由储茂秀、吴世强负担38502元,汪绿红负担1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确定由储茂秀、吴世强负担28622元,汪绿红负担19880元超出储茂秀、吴世强的诉讼请求,汪绿红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汪绿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分割的房屋使用价值存在明显差异,其要求被上诉人根据房屋使用价值给予补偿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汪绿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位于岳西县青天乡青天村瓦岗组209省道旁户主为吴世强的三层楼房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储茂秀、吴世强拥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其中该楼房中间一至三层及一层现由原告储茂秀使用的厨房归原告储茂秀所有;南边(往来榜方向)一至三层归原告吴世强所有(含二层南边一间小屋);被告汪绿红拥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北面(往包家乡方向)一至三层(含未封闭的柴棚及三层北边一间小屋)归被告汪绿红所有;楼梯间归双方共同共有和使用”;
二、变更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家庭共同债务48502元,由上诉人汪绿红偿还10000元(杨志刚5000元、梁为国5000元),被上诉人储茂秀、吴世强偿还38502元(汪英来1000元、程千宏2500元、汪千里1000元、汪金华3100元、汪全干6500元、汪全胜450元、江元富372元、王传里400元、汪桥1000元、储景东200元、张玉良100元、汪赢芳1000元,朱昌燚1000元、吴兰枝10000元、王业余9880元);
三、驳回上诉人汪绿红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储茂秀、吴世强负担1400元,汪绿红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储茂秀、吴世强负担2800元,汪绿红负担1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储茂秀、吴世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汪绿红预交,根据双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情况,储茂秀、吴世强直接返还汪绿红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庆中
审判员 殷 平
审判员 崔 智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