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017号
原告:张文辉,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田中林,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霞,女,1973年7月30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六一二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84号名流人和天地营销中心13层1314-1317。
法定代表人:何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畅,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文辉与被告朱霞、武汉六一二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一二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霞及被告六一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武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及中介费10500元。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具体以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金额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在被告六一二公司的居间撮合下,原告与被告朱霞、六一二公司就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人信城8栋1单元201室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武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被告朱霞以获得房主杨赛锋的授权为由,以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0万元,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霞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向黄陂区公证处了解到,被告朱霞并没有取得杨赛锋的公证授权委托,朱霞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合同无效。是此发生诉讼。
被告朱霞辩称:房主杨赛锋是通过公证程序委托我的朋友冯磊办理房屋买卖相关事宜,签订合同时我没有杨赛锋的委托手续,当时出示给六一二公司的委托书是杨赛锋写给冯磊的委托书,合同签订后,我已告知六一二公司自己并无委托手续,要求取消合同。
被告六一二公司辩称:在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朱霞出示了一份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三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因房主杨赛锋有房贷未付清,垫资方需要杨赛锋签字,但其一直未来,这期间朱霞说杨赛锋已经取消了委托,原告未能购买房屋,要求我们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朱霞在没有房主杨赛锋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张文辉、被告六一二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杨赛锋和朱霞(杨赛锋签名系由朱霞代签),乙方为张文辉。合同约定甲方(杨赛锋)自愿将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人信城8栋1单元2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张文辉),成交价格为70万元。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约定:签订合同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乙方在支付定金后,甲方必须将房屋房产证原件交中介保存,至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朱霞将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取走,仅仅留有朱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六一二公司。原告张文辉支付定金50000元(其中被告朱霞收款5000元,被告六一二公司收款45000元)、支付被告六一二公司居间服务费10500元。后房主杨赛锋仍未向被告朱霞出具书面委托书,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朱霞在没有房主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张文辉及被告六一二公司签订《武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该合同无效,被告朱霞应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5000元,被告六一二公司应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45000元及居间服务费10500元。关于原告张文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原告张文辉的付款情况,本院确定其损失金额为50000元;被告六一二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未审查被告朱霞是否取得代理权而居间介绍原告张文辉与其签订《武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朱霞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六一二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被告朱霞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文辉与被告朱霞、武汉六一二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武汉六一二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文辉定金45000元和居间服务费10500元共计55500元,被告朱霞退还原告张文辉定金5000元;
三、被告武汉六一二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文辉40000元,被告朱霞赔偿原告张文辉1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被告武汉六一二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珍
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
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
二○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