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7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113679756583Y),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国宾大道。
负责人:易先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叶从贵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罗田县。
被告:潘胜兰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现住罗田县。
被告:汪学斌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罗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罗田支行)诉被告叶从贵、潘胜兰、汪学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龚秋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金友玲、
人民陪审员王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潘新国、被告叶从贵、汪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胜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从贵偿还借款本金46999.9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利息;2.判令被告叶从贵、潘胜兰、汪学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叶从贵、潘胜兰、汪学斌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叶从贵、潘胜兰因经营周转向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申请农户保证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被告汪学斌为担保人对其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叶从贵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被告叶从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催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从贵辩称,被告叶从贵向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借5万元本金属实,但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应该没有诉状上所称年利息为15.3%这么高。被告叶从贵是原借款11万元,偿还了6万元,还剩5万元,该借款利息从借款到期后就没有支付。该款是被告叶从贵所借,与被告潘胜兰没有关系,被告潘胜兰身体有病,且现已与被告叶从贵离婚,不应找其催讨,应由被告叶从贵偿还。
被告汪学斌辩称,被告叶从贵原先借了11万元,剩下5万元没有还,后来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与被告汪学斌签订了担保合同,既然被告汪学斌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在法律上被告汪学斌还是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潘胜兰未答辩。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和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记录,被告潘胜兰提交了其与被告叶从贵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被告叶从贵、汪学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叶从贵与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从贵向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借款5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违约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通过被告叶从贵在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被告叶从贵。同日,被告汪学斌与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汪学斌为被告叶从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通过被告叶从贵在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开设的放款户名为叶从贵,放款账号为62×××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账户发放该笔贷款。2015年10月26日,被告叶从贵向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1元及至此日的利息。2016年2月15日,被告叶从贵、潘胜兰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叶从贵、潘胜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被告叶从贵偿还。此后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要求被告叶从贵偿还借款本息无果,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与被告叶从贵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汪学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叶从贵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从贵、潘胜兰现已离婚,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被告叶从贵偿还,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叶从贵、潘胜兰主张权利,被告潘胜兰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叶从贵追偿,但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未诉请被告潘胜兰作为共同债务人清偿债务,而是诉请被告潘胜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潘胜兰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故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汪学斌为其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叶从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偿还本金46999.99元及利息和违约利息。(利息及违约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汪学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叶从贵、潘胜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秋梅
审 判 员 金友玲
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