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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刑更295号

张海涛寻衅滋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当事人
张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295号罪犯张海涛,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威文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涛犯寻衅滋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四个月。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涛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2次,并交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海涛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涛在服刑期间,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涉毒类罪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涛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军辉

审 判 员  宋智慧

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