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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939号

上诉人志国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杰、原审被告苏东公司、原审被告王本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志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杰,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本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志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国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有,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杰,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胜,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本位,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志国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杰、原审被告苏东公司、原审被告王本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国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谢世有,被上诉人高杰、原审被告苏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志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对王本位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协议不知情,从合同及结算单上可以看出,王本位是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1)该合同双方均为个人,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和公司署名。(2)被上诉人与王本位于2013年10月达成协议,王本位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证金,原审认定王本位借用公司印章,于2014年1月1日与苏东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3)上诉人从未给王本位授权,该委托书的内容是在加盖公章后所形成,且手写内容是一人笔迹,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笔迹。授权委托书上的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而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2、王本位在通盛未来城1#、2#楼实际施工过程中均是以“永顺劳务”的名义进行的工作。3、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既没有参加施工,更没有收取王本位的管理费或涉案工程款项。4、苏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二张借条,可能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5、苏东公司提交的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没有该年度的年检,证明不是上诉人提供的,而且资质证书超越承包范围属无效合同。6、苏东公司与王本位所签订的合同单价存在欺诈。7、苏东公司是否给王本位付清工程款没有查清。8、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有窝工损失、停工损失等,有的补贴高达10万元,说明苏东公司与王本位没有结算。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本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再审的合议庭成员,在原审也曾参与了本案的审理工作。

四、原审应当中止审理,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避免因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苏东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杰的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支付下余13100元劳务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2013年10月,原告与王本位达成口头协议,将通盛未来城1﹟、2﹟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月1日,王本位借用志国公司的资质,以志国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苏东公司签订通盛未来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承包了通盛未来城1﹟、2﹟楼工程的设计文件和相关变更(含图纸答疑纪要)所含土建工程全部内容(包括临建及现场围墙)的劳务以及非甲方(苏东公司)提供的机械费和设施费、辅助材料费和周转性材料费、管理费等与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建设单位和甲方抽项工程除外)。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向苏东公司提供了志国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和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王本位要求原告为通盛未来城1﹟、2﹟楼塔吊司机提供劳务。原告按与王本位的约定,提供了劳务,但王本位未能付清原告劳务费,经工程管理人员王中闰结算共拖欠原告26200元未付。2015年2月14日经韩城市人民政府协调,由苏东公司支付原告高杰13100元,下余13100元劳务费未付。原审判决认为,王本位借用陕西志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及相关资料,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苏东公司签订了《通盛未来城l#、2#楼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借用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志国公司将资质出借给王本位,王本位以志国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相关民事活动,志国公司作为出借建设资质方,应对王本位个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承担承担连带责任。虽合同无效,但原告在和被告王本位签订合同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已经完成了相关工作量,被告方对原告提供劳务完成的工程量未提出质量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方的劳务质量不合格,故应按工程管理人员结算的工程劳务费用由王本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志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苏东公司仍然欠王本位工程款,且被告苏东公司认为其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苏东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

一、被告王本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杰劳务费用13100元,被告陕西志国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元,由王本位、陕西志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苏东公司是否应当向高杰支付劳务费13100元;2、志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王本位借用志国公司的资质及相关资料,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苏东公司签订了《通盛未来城l#、2#楼劳务分包合同》。而高杰与王本位口头协议,将通盛未来城通盛未来城1﹟、2﹟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高杰,后高杰为通盛未来城1﹟、2﹟楼塔吊司机提供劳务,王本位也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因此,高杰与苏东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现高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苏东公司仍然欠王本位工程款,且苏东公司认为其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故高杰要求苏东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志国公司将资质出借给王本位,王本位以志国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相关民事活动,志国公司作为出借建设资质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其应对王本位个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志国公司上诉称,王本位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与其公司无关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2014年1月1日,王本位作为志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苏东公司签订《通盛未来城l#、2#楼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志国公司的印章。因此,该分包合同自2014年1月1日成立并生效。且2014年2月28日,志国公司向王本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本位为志国公司参加苏东公司承建的通盛未来城1#、2#楼工程的分包负责人,负责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合同谈判、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进度、施工、工程结算、付款等一切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应当是对《通盛未来城l#、2#楼劳务分包合同》的再次确认。关于志国公司诉称,王本位在通盛未来城1#、2#楼实际施工过程中均是以“永顺劳务”的名义进行的工作,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杰、志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陕西志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继锋

审 判 员  张效虎

代理

审判员  王军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 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