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1068号
原告:芦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芦山县太平镇胜利村上场口组**号。
法定代表人:李崇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国嘉新视界*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蒲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芦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四川标禾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芦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芦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芦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员 冯奇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骆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