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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390号

孙某甲、孙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春雷,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住临沂市兰山区。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本院研究决定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本院研究决定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为牟利购买非加碘盐三吨并多次在临沂地区将非加碘盐作为加碘盐向村民出售。经检验,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销售的盐产品中碘不符合加碘精制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属精制工业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缺碘地区销售非加碘工业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诉请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和被告人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与同案犯孙帅峰(已判刑)共同协商购进非碘盐进行销售牟利。同年7月16日,以每公斤1.3元的价格购进三吨无碘盐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每人一吨进行销售。被告人孙某甲全部售出,被告人孙某乙售出半吨。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两被告人销售的盐产品碘含量不符合食用盐标准,不符合加碘精制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另查明,临沂市是我省缺碘地区之一,××。两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和12月9日被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大量购买不符合加碘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在缺碘地区进行销售牟利,侵害了国家盐业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有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期间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传伟

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

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李春玲

书 记 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