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760号
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平市平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晋福,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巨元,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王世美,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
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世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巨元,被告王世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世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5月24日欠息83115.36元,本息共计353115.36元)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王世美提供的坐落于原平市京原北路西税务局宿舍1幢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王世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世美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抵押担保贷款27万元整。经原告审查发放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一年。被告王世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原平市京原北路西税务局宿舍建筑面积为153.38平方米的楼房1幢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王世美向原告贷款27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8月25日-2015年8月24日。3.贷款月利息千分之11.46。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4.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5.被告王世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原平市京原北路西税务局宿舍1幢建筑面积153.38m2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双方还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世美支付了27万元的贷款。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继续逾期未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王世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卖房卖车后尽快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认可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王世美向原告贷款27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8月25日-2015年8月24日。3.贷款月利息千分之11.46。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4.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世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原平市京原北路西税务局宿舍1幢建筑面积153.38m2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4年9月17日在原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房产他项权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世美支付了27万元的贷款。被告王世美借款后,至今本金分文未付,结过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5月24日欠息83115.36元。加本金共计欠原告本息353115.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被告应当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并办理抵押房产他项权证,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抵押房产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美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5月24日83115.36元,本息共计353115.36元。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
二、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世美提供的坐落于原平市京原北路西税务局宿舍1幢建筑面积153.38m2的抵押房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婵梅
审 判 员 冀东青
人民陪审员 王小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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