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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453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与李红岩、遵化市正和伟业食用菌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李红岩,遵化市正和伟业食用菌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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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53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匡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刘卫国。

被告:李红岩,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正和伟业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杨俊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与被告韩志强、遵化市正和伟业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正和伟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遵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李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和伟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遵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83713.76元、应收利息13224.25元及应收费用12443.07元,共计人民币10938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推动农业发展,带动农民参与农业生产,2015年5月25日,被告正和伟业合作社与原告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2015年9月14日加入合作社经营的被告李红岩以购买菌棒及辅料为由向原告提出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福农信用卡申请,申请额度人民币10万元,期限3+9个月。同时由被告正和伟业合作社出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核心企业分期担保推荐函》,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核心企业保证协议》,承诺自愿为被告李红岩信用卡1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办信用卡手续审批合格后原告为被告李红岩办理了卡号为62×××31信用卡。2016年2月3日被告李红岩基于与被告正和伟业合作社发生的业务关系,委托原告自该信用卡向被告正和伟业合作社划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使用信用卡资金后并未依约如期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本息及信用卡费用合计109381.0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红岩辩称,涉案款项被告没有用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正和伟业合作社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正和伟业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同意为符合分���付款条件的持卡人,持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所述信用卡在乙方购买甲方与乙方约定的可分期付款的商品或服务时,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2015年9月14日,加入正和伟业合作社的被告李红岩以购买菌棒及辅料为由向原告提出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福农卡信用卡申请,申请额度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3+9个月的分期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利息和收费方法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合约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即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透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正和伟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核心企业分期担保推荐函》,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核心企业保证协议》,为持卡人分期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金、透支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被告李红岩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62×××31。2015年10月6日,原告将信用卡本金10万元划入被告正和伟业合作社银行账户。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李红岩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83713.76元、应收利息13224.25元及应收费用(滞纳金)12443.07元,共计人民币109381.08元。被告李红岩主张划款委托书、承诺书、购买菌棒协议均非其所签,经本院释明,被告李红岩不申请笔迹鉴定。另查,被告正和伟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22日由刘梦莹变更为杨俊武。上述事实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河北省分行核心企业分期担保推荐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核心企业保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与被告李红岩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是银行签发并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李红岩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领用合约”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李红岩办理了信用卡,在该卡使用后被告李红岩理应依约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应收费用(滞纳金)。经核算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李红岩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83713.76元、应收利息13224.25元及应收费用(滞纳金)12443.07元,共计人民币109381.08元。被告李红岩抗辩主张其未使用信用卡所贷款项,但涉案信用卡系其向原告申请办理,其申请表上分期资金用途说明载明“购买菌棒及辅料”,被告李红岩另抗辩主张划款委托书、承诺书、购买菌棒协议均非其所签,经本院释明,被告李红岩不申请笔迹鉴定,通过综合分析本案案情,本院认定涉案信用卡系被告李红岩所办理,因信用卡系向被告正和伟业合作社购买菌棒及辅料所专用,涉案款项亦打入被告正和伟业合作社银行账户,因此所产生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李红岩承担。被告正和伟业合作社自愿为李红岩使用涉案信用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通过庭审调查,本院案由应确定为信用卡纠纷。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信用卡本金83713.76元、应收利息13224.25元(截止2017年5月3日)及应收费用(滞纳金)12443.07元,共计人民币109381.08元;

二、被告遵化市正和伟业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李红岩、被告遵化市正和伟业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