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长田,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南陵县。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6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7年1月6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长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长田及其辩护人吴焕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长田因琐事对周某1不满,便邀集朋友朱某3将周某1打一顿。随后许长田为了朱某3殴打周某1方便,先后二次提供车辆及购买头盔给朱某3使用。2016年11月3日晚上8时许,朱某3得知周某1在繁昌县平铺镇,便告诉许长田,随后许长田驾车,并由朱某3携带钢管一根和头盔来到繁昌县平铺镇中塘村小广场,将事先由许长田购买的烟花爆竹放置在村村通公路中间伺机等候。直至晚上11时许,当周某1驾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现路上有烟花爆竹阻碍车辆通行,就下车移动,朱某3便趁周某1下车移动障碍物时,戴头盔,持钢管冲上去,对周某1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周某1趁朱某3扶持头盔时跑上车,慌忙驾车朝平铺派出所方向行驶,行驶中将朱某3撞到,导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故。许长田在自己的车内等候朱某3过程中,未见其回来便驾车离开现场。案发后,许长田赔偿朱某3亲属198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许长田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许长田予以判处。
被告人许长田当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认为,1、被告人许长田长期在外地工作,偶尔回来与朱某3聊天过程中产生报复周某1的犯意,且犯意主要是朱某3提起,属于临时起意,2、本案朱某3所用作案工具钢管与一般意义上的管制刀具等凶器相比危险性相对较小,且亦未造成周某1受伤,犯罪情节相对较轻,3、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明显,4、案发后,被告人给予朱某3亲属一定赔偿,被取得朱某3亲属的谅解,客观上减轻了本案的社会不良影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长田判处管制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长田事前因琐事对周某1不满。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与朋友朱某3闲聊时,因朱某3亦对周某1不满,许、朱遂产生将周某1打一顿想法,为朱某3能够方便殴打周某1,许长田先后二次提供车辆及购买头盔给朱某3使用。朱某3为能够跟踪周某1,在周某1车上偷装了GPS定位器。2016年11月3日晚上8时许,朱某3得知周某1在繁昌县平铺镇,遂告诉许长田,许长田驾驶皖B×××××轿车由南陵县县城出发,途中接上朱某3,朱某3携带钢管一根和头盔来到繁昌县平铺镇中塘村,发现周某1在赌博,二人到平铺镇街道购买了烟花爆竹放置在村村通公路���间,将车子停放在中塘村小广场附近伺机等候,晚上11时许,当周某1驾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现路上有烟花爆竹阻碍车辆通行,趁周某1下车移动障碍物之际,朱某3戴头盔持钢管冲上去,对周某1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周某1趁朱某3扶持头盔间歇跑上车,慌忙驾车朝平铺镇街道方向行驶,行驶中撞到朱某3,导致朱当场死亡,周某1遂到平铺镇派出所报案。许长田在自己的车内等候朱某3未见其回来,便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1月5日,许长田在家中被繁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许长田赔偿朱某3亲属198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许长田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储某、陆某、桂某、付某、胡某1、旬某某、刘某、朱某1、王某1、胡某2、朱某2、孙某、王某2、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长田伙同朱某3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朱某3亲属的经济损失,减轻了本案的社会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长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敬虎
人民陪审员 蔡庆荣
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 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