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81民初1461号
原告:王超月,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原告:郅英洲,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原告:蒋国英,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陈永财,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原告王超月、郅英洲、蒋国英与被告陈永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王超月、郅英洲、蒋国英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超月、郅英洲、蒋国英撤回对被告陈永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超月、郅英洲、蒋国英负担。
审判员 夏贵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