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238号
原告:宋连生,男,1949年02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城东街道禹山村*组。
被告:集安市城东街道禹山村四组。代表人:公基珠,系组长。
原告宋连生与被告集安市城东街道禹山村四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连生与被告代表人公基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修路款520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春,原告为被告修建水泥路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102076元,被告已给付50000元,尚欠52076元未付。2011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52076元,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宋连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宋连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修建水泥路,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修路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城东街道禹山村四组给付原告宋连生修路款520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云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宋美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