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7民初4322号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谷顺杨,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权,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朱思凡,男,汉族,住溧水区。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思凡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南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谢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