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3568号移送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姜戈,系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解永科,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解永科罚金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04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解永科应缴纳罚金2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解永科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无法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的强制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志军
审判员 弥天亮
审判员 蔡 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