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83民初3669号
原告:山东省肥城市供销合作社,住所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养岭,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顺,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杏华(又名董华),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肥城市。
原告山东省肥城市湖屯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湖屯供销社)与被告董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日立案。
原告山东省肥城市湖屯镇供销合作社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屯供销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省肥城市湖屯镇供销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山东省肥城市湖屯镇供销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郝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韩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