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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督1008号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支行对徐祥丰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支行,徐祥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吉0122民督1008号

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支行。

负责人:王大力,支行行长。

被

申请人:徐祥丰,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支行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支行称,被申请人徐祥丰于2009年1月17日与申请人新阳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26,000元,用于农户粮食种植。约定2010年3月20日偿还,月利率10.35‰。经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尚欠18,368.35元未予偿还,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徐祥丰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支行借款本金18,368.35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徐祥丰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支行借款剩余本金18,368.35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0.35‰计息。自2009年1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申请费86元,由被申请人徐祥丰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茂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韩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