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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刑初62号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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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刑初6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太和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梅、代理检察员张宏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辽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锦州市太和区西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昌茂花园小区路口时,与夜市摊主高某等人因道路被堵事由发生争执并厮打。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高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宏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XX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