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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1779号之二

蔡体伟、李东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体伟,李东欣,严文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177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蔡体伟,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李东欣,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严文亚,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蔡体伟为与被执行人李东欣、严文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东欣、严文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2740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李东欣、严文亚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本院已查封并处置被执行人严文亚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新时代地下汽车库的房产,所得款项由蔡体伟与另案申请人共同分配,蔡体伟得款95555.15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3执17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庄春梅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方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