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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3925号

黄桂珍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桂珍,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925号

原告:黄桂珍,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妮,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桂珍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甄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退还原告购房款56714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7635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福居然广场C座2层339号14.62平米产权式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款567146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中福居然广场精品店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初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以此来获取租金,现被告既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也不能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使得原告签订合同使得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黄桂珍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福居然广场C座2层339号14.62平方米产权式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款567146元。同时与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福居然广场精品店委托经营合同书》。后因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也不能按委托合同支付原告回报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视为将解除合同的要求通知到了被告,2017年7月27日为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商铺款567146元。原告诉请的商铺款利息,应从解除合同之次日起计算。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567146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7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执行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齐争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