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2民特8号
申请人:曾迪南,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
申请人:杨幼治,女,汉族,1936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曾迪南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申请人曾迪南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曾迪南自愿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曾迪南撤回申请。
审判员 王清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郑桂艳速录员 黄婷婷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