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运法,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5月10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运法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鄂0528刑初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运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赵运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运法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运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运法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运法撤回上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刑初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 翔
审判员 吴如玉
审判员 韩 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