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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856号

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荆某、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荆某,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85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荆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荆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荆某某、荆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被告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荆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直至偿还本金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康某某之夫、被告荆某甲、荆某某之父荆天民借原告张某某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二厘。2016年12月19日,荆天民结清一年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2017年3月,荆天民因病死亡。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三被告均系荆天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偿还10000元现金借款及利息。

被告荆某甲、荆某某辩称:1、被告均常年在外发展,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来源。被告之父荆天民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产,被告也未实际继承任何遗产。没有发生遗产继承的事实。2、被告并非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完全不清楚其父荆天民生前的该借款行为。且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所书写的日期有改动,对借条的真实性存疑。3、被告否认原告张某某在荆天民生前主张过债权,对原告在荆天民去世后主张此项债权的动机提出质疑。

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康某某常年随长子荆某甲在北京打工,与丈夫荆天民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多年来双方经济独立,从未管过家,家庭收入一直由荆天民支配。对荆天民与张某某借贷一事一无所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张某某提供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荆天民于2015年12月19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二厘,并于2016年12月19日结清利息时改写借条时间的事实。被告荆某甲认为自己从未见过荆天民的笔迹,无法辨别该借条是否由荆天民亲自书写。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雷进全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证人雷进全于荆天民生前,向荆天民及被告康某某索要债务的事实。被告荆某甲否认。对原告提供证人张剑锋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2月19日,荆天民与张剑锋一起借原告张某某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二厘,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的事实。

被告荆某甲认为张剑锋与被告荆某某曾因拖拉机放置问题发生矛盾,对证人张剑锋的证言真实性存疑。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与本院对被告康某某的谈话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认定能够确认,2015年12月19日,被告康某某之夫、被告荆某甲、荆某某之父荆天民与张剑锋在原告张某某家中,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二厘,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2016年12月19日,荆天民结清一年的利息后,改写了借条时间。2017年3月,原告张某某与雷进全到荆天民家中向荆天民及被告康某某索要债务,荆天民答应三日后清偿。三日后原告得知,荆天民因病去世。葬礼后不久,原告张某某与雷进全再次向三被告主张该债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荆天民与被告康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张某某本金1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真实合法。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康某某具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月利率按双方约定的一分二厘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故予以支持。被告荆某甲、荆某某是否继承遗产、继承遗产的范围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康某某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荆某甲、荆某某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1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二厘计算,从2016年12月1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荆某甲、荆某某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鹏

人民陪审员  赵夏民

人民陪审员  吕艳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