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62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白沙路2号。负责人文爱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其,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生,系该行员工,住长沙市白沙路*号,身份证号码4301051960********。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春秋,女,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东风图强综合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331011981********。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诉被告向春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春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诉称:2016年1月,向春秋在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656672145830的龙卡信用卡。向春秋在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止2017年4月24日,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47912.54元。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多次催收,向春秋仍不归还。故请求:1.向春秋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7912.54元及截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11952.24元、滞纳金3003.44元,手续费0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247912.54元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向春秋负担。被告向春秋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拟证明向春秋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2、《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向春秋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的事实;4、催收记录,拟证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向春秋进行催收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5日,向春秋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656672145830的信用卡。向春秋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中约定:对非现金交易,如向春秋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债务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向春秋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如向春秋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或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依法冻结向春秋的账户,收回、停用向春秋的信用卡。此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按照约定向向春秋发放了信用卡,向春秋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但在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4月24日,向春秋累计拖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透支款本金247912.54元、利息11952.24元、手续费0元、滞纳金3003.44元(其中2016年12月的滞纳金为671.13元,2015年1月的滞纳金为1028.89元,2015年2月的滞纳金为1403.42元)。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根据向春秋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向春秋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向春秋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4月24日,向春秋已拖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透支款本金247912.54元、利息11952.24元,该款应予以偿还。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向春秋偿还截至2017年4月24日的欠款本金247912.54元、利息11952.24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向春秋支付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滞纳金3003.44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
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应当在向春秋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向春秋进行追索。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向春秋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16日的前三期滞纳金(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6年12月的671.13元,2017年1月的1028.89元,2017年2月的1403.42元,共计3003.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向春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卡号为6259656672145830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7912.54元;
二、向春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6259656672145830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为11952.24元,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47912.54元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向春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6259656672145830的信用卡滞纳金3003.44元;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2621.5元,由被告向春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谷芸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曾慧敏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